10 月 26 日人民法院报有一篇《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对于涉及虚拟货币作为支付结算类犯罪的情形进行了总结,但是这个文章太过于学理化,需要有一定的法学基础尤其是刑法学基础的同学才能畅读,这些法律专业术语极容易造成一定程度的行业壁垒,将很多读者拒之门外。
本篇文章曼昆律所刘正要律师将会从法律从业者之外的视角对《人民法院报》的文章进行解读,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虚拟货币在刑事犯罪中不同类型的支付结算类的帮助作用,以及行为人将会被如何定罪。
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是指利用虚拟货币为他人的犯罪行为(尤其是电信诈骗等犯罪)提供支付结算、财物转移的帮助行为。为什么要把支付结算类的帮助行为单独拿出来讲?甚至是「两高一部」专门对其出具司法解释类的规定呢?
主要原因就是近些年电信诈骗数量激增,电诈资金的转移方式关系到公检法机关帮受害人追回损失的可能性大小。
前些年「断卡行动」的目的之一便是尽可能切断实施诈骗的人利用他人的银行卡转移资金的可能性,相关罪名数量飙升便是这一行动的产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隐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的案发数量急剧增加。
2023 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其中和虚拟货币有关的内容是第 11 条「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有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等转换财物、套现。」
由于虚拟货币独特的匿名性特征,在《意见(二)》实施过程中,一些弊端开始显现:在虚拟货币类支付结算案件中,支付结算的时间较为灵活,可能是诈骗过程中也可能是诈骗结束后;判定行为人在支付结算过程中的「明知」程度较难,由此可能造成评价行为人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可能是诈骗罪,也可能是帮信罪、也可能是掩隐罪,从而影响到刑法的精准适用(实质上是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一文根据电信诈骗与诈骗得手后财物的转移过程的不同节点,以及提供虚拟货币支付结算的人主观明知等因素,提出了界定不同罪名的方法。
同样用虚拟货币,罪名大不同帮信罪的最高刑罚是 3 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最高是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掩隐罪最高是 7 年有期徒刑。
在虚拟货币支付结算类刑事案件中,提供帮助之人的参与程度不同决定了他涉嫌的罪名有着天壤之别。
通谋,简单来说就是有出谋划策、意思联络的行为。张三打算实施电信诈骗,李四不仅知道此事,还为张三出主意并提供虚拟货币的支付结算帮助。
如何评价李四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要看李四介入张三诈骗行为的时间点,如果是张三诈骗既遂之前(受害人把财物转出之前),那李四是涉嫌构成诈骗罪;如果是张三既遂之后(受害人把财物转出之后),李四涉嫌构罪掩隐罪。
如果李四是知道张三在实施网络诈骗,但仍未其提供虚拟货币的支付结算服务,李四属于诈骗罪的帮助犯。但是刘律师认为这个结论过于急率,因为片面共犯问题在理论上乃至实务中仍有争议。
如果李四只是知道张三在进行网络犯罪(不知道是否为电信诈骗),而为张三提供虚拟货币的支付结算服务,李四涉嫌构成帮信罪。
掩隐罪的基本含义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所以,只有当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支付结算帮助犯罪中,犯罪所得明确的时候,才可能构成掩隐罪。
犯罪所得明确,是指犯罪所得具有财产性、刑事违法性、确定性的特征。具体来说就是犯罪所得首先必须是财物,具有流通性、财产属性的特征;
其次必须是由犯罪行为获得,具有刑法上的不正当性(民事违约、行政违法等获得财物不属于刑法上的犯罪所得);
最后犯罪所得的财物必须是一个确定的数额。
举一个简单例子:抠脚大汉张三利用美颜、变声软件化身宅男女神进行网络交友诈骗,受害人被骗后损失 5 万元,张三拿到 5 万元后找李四换成了虚拟货币,如果李四明知这 5 万元是张三的犯罪所得(财产性、刑事违法性、确定性均满足)而仍然帮助他的话,李四就涉嫌构成掩隐罪。
在电信诈骗中,诈骗罪是否既遂(可简单理解为诈骗行为已经完结、终了)采用学界相对较为「冒进」的失控说:被害人失去对被骗财物的实际控制。
电信诈骗中的既遂表示诈骗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诈骗行为已经结束,此时受害人已经把钱转出自己的银行卡(不管资金是否到达实施诈骗的人手里),也意味着犯罪所得的主体、数额等已经确定。以此为标准,在既遂之前发生的为实施诈骗人员提供虚拟货币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在既遂之后发生的虚拟货币的支付结算行为,属于比较典型的涉嫌掩隐罪。
仍以张三为例:张三假扮美女实施诈骗,受害人上当后,只要受害人按照张三指示把钱转出自己的银行卡,不管钱有没有被张三实际收到,张三的诈骗罪已经完成了。这时候,在受害人将钱转出自己银行卡之前,李四就已经介入诈骗事件(包括和张三通谋实施诈骗,或在得知张三实施诈骗后仍愿意为其提供虚拟货币支付结算业务),张三和李四涉嫌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如果是在受害人将自己的钱转出银行卡之后,李四再介入诈骗事件,在明知张三提供的资金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为他提供虚拟货币的支付结算服务,李四涉嫌的是掩隐罪。
实务中,如何认定「通谋」「明知」等行为人的主客观证据非常复杂,至少应当考量行为人的生活经验、工作情况、与电信诈骗人员的关系、支付结算的方式、获利情况等等。但是基本的判定逻辑就如《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一文中释明的情况,此外,必须要提醒各位的是,不同的地区司法实践的口径也不一致,司法实务者,尤其是律师要时刻关注以上信息,做好基础的案例、地方规定检索。唯有如此,才能在代理案件时最大限度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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